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6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6 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8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永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永任公司)負責人,明知無法完成所承攬工程之能力及設備器具,仍由被告乙○○出面接洽簽約,由永任公司承攬聲請人所轉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之鋁包版及雨庇鋼構工程,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承諾於95年8 月31日完工,惟未進場施作,復於95年10月19日與被告約定應於同年24日完工,惟仍未進場施作,造成聲請人權益受損甚鉅不得已於95年10月27日函催終止契約,且為免違約遭業主扣款,於95年11月6 日與案外人「高金聯合建材行」簽署工程合約書承攬施作,工程款及追加款共計0000 000元,造成聲請人增加支付費用106 萬5,438元,足見被告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損失51萬5,438 元(即106 萬5,738-55萬元【調解金額】)。(二)被告經調解後,願於96年10月25日給付55萬元卻未履行,聲請人因與案外人高金聯合建材行簽署合約,而增加支付費用
106 萬5,438 元,扣除調解應給付55萬元,被告尚獲得51萬5,438 元之利益,足見被告使用詐術方法,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獲得利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處分書內審酌,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丙○○代表永任公司,於95年6 月1 日與聲請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聲請人所轉包之工程,並有工程合約書可稽,足見雙方係經合意簽訂工程合約,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
(二)永任公司未依約定於95年8 月31日完工,聲請人於95年10月27日函催終止契約,另於95年11月6 日與案外人「高金聯合建材行」簽署工程合約書承攬,聲請人並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55萬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已另依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並經雙方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55萬元。至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出面解決,要屬民事債務履行,尚難據此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2 人就履行條件之承諾並無施用詐術,被告2 人於民事訴訟中調解成立,係負擔依調解條件應履行之債務,被告並非獲得任何財產或財產上之不利益,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聲請人所為之指述,業經原偵查檢察官及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無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六、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處分理由未備。然查: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利益,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亦即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二)聲請意旨雖認永任公司未進場施作,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並以民事調解方式達成協議,藉以逃避刑責等語,惟卷內證據及聲請意旨所指,難認永任公司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與之訂立承攬契約之情形;縱永任公司未進場施作致工程遲延,告訴人因此遭業主扣款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此僅純屬債務是否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要非債務人永任公司未依期履行完工,即以刑事詐欺罪嫌相繩。
(三)嗣雙方就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案件進行調解時,亦係經雙方評估後同意,聲請人並在代理人龔正文律師之在場下成立調解內容,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故難以聲請人事後追償無門,即認被告2 人係以成立調解作為詐欺之手段,或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被告2 人事後惡意不為清償,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純屬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認。
七、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加核閱後,仍認依本案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乏相關文件或其他積極事證,堪認被告等人確涉有聲請人所指前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洵無不當,除前揭理由外,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則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