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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甲○○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共同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丙○○、丁○○、戊○○、己○○、庚○○、辛○○○等人涉犯竊佔、強制、誣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13391 號、96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第13102 號、第2690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同濟堂生活館之負責人即被告己○○於91年3 月22日與尖

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 號及大昌二路254 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1 樓至地上5 樓及地下2 樓由該管理委員會持份之部分停車場,合計面積約6,000 坪,租期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8 年11 月15日止一節,業經被告庚○○、戊○○、丁○○供述在卷,並有尖美商業廣場租賃合約書附卷可稽。

⒉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向法院起訴被告己○○,要求被

告己○○給付承租尖美商業廣場之租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6,249,541 元及利息,經被告己○○上訴,該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2,158,819 元及利息,並於94年3 月2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第3 審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在卷可考。

⒊「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面積48

8.45平方公尺)及「修武街43號」(總面積379.8 平方公尺,含騎樓面積108 平方公尺)房屋業由告訴人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拍定,且經該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其中「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並經法院於95年2 月15日10時許完成點交等情,此經告訴人乙○○及其代理人郭福三律師指訴明確,復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 月10日95雄院隆民修92執字第45808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2 月15日執行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卷宗影本在卷足憑。

⒋告訴人乙○○委託被告謝誌忠處理該處之所有權事宜,被

告謝誌忠等人遂於95年7 月31日10時許至上開處所,並由修武街43號進入尖美商業廣場,再至地下一樓,而被告丁○○、庚○○、戊○○、辛○○○、丙○○因警光保全人員至該處安裝保全系統而至現場一節,業經被告謝誌忠、王俊偉、張森、侯尚文、簡水興、陳寅臨、甲○○、陳春宗、黃建輝、丁○○、庚○○、戊○○、辛○○○、丙○○等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兼被告乙○○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盧有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在卷可參。

⒌竊佔罪部分:

⑴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占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此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佐。亦即竊佔罪屬即成犯,於行為完成後,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竊佔物,乃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連續。上述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大豐二路297 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二樓至五樓及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場,係由被告己○○於91年3 月22日承租並用以經營同濟堂生活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於95年7 月31日乃受被告丁○○委託協助裝設保全而與被告庚○○、戊○○、丁○○、辛○○○至上開處所等情,業經被告丁○○、戊○○、庚○○供述明確,參以被告戊○○、庚○○供陳:被告丙○○是被告丁○○的朋友,是被告丁○○找他來幫忙,他跟同濟堂沒有關係,只是當天來幫忙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符,堪認被告丙○○乃偶然至上述處所。自難僅以被告丙○○於95年7 月31日在場,即謂其對於該處所已建立占有、支配關係,是自難認被告丙○○有何竊佔之犯嫌。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可參。被告己○○、庚○○、戊○○、丁○○、辛○○○等人依據被告己○○於91年3 月22日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簽立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上開處所等情,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乙○○陳稱:該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法院已解除租賃權並完成點交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事實與理由「四、」之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為證,然①上述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係在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己○○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租約業經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於92年8 月31日終止,並非於判決主文諭知租約終止,有該92年度雄簡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民事判決理由並非訴訟標的,自無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無法認被告己○○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間之租賃契約業經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終止。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於執行「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及其共同使用部分時,因案外人王焜祥係於92年11月5 日查封後始為租賃,因而在拍賣後仍予以點交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拍賣不動產公告附表可憑,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未提及被告己○○之租賃情事,則告訴代理人陳稱:法院已除去被告己○○之租賃權等語,自與事實不符。③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部分為「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則縱法院於95年

2 月15日完成點交,點交之範圍應只及於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而非該處地下室全部。是告訴人乙○○上開所述,未與事實相符。

⑶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

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二樓至五樓及地下二樓之部分停車場(不含「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部分:按對不動產建立支配關係後,占有之行為即已完成,其後之繼續使用不動產,乃占有行為狀態之繼續,而非占有行為之連續。本件被告己○○自91年3 月22日向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處所後,乃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並在該處經營「同濟堂生活館」迄今一節,業經被告庚○○、戊○○、丁○○供述在卷,雖同濟堂生活館處於停業未經營之狀況,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有終止占有之意或曾對該處失去支配及占有、使用之狀態,亦即被告己○○等人對於該處均保有持續之占有狀況,則承上開說明,被告己○○等人占有使用上開處所之時乃基於具有合法權源之租賃契約,自無法認為被告己○○占有該建物之時,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而後續之使用乃占有狀態之持續,並無一新的占有行為。則不論被告己○○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之租約關係是否仍存在,被告己○○等人繼續占有使用上開處所,乃承繼之前承租時所生之占有狀態,並無為新的占有行為。是自難以渠等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即謂渠等犯有刑法竊佔犯嫌。

⑷就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之「高雄市○○區○○○路

○○○ 號地下一樓之64」、「修武街43號」部分:被告己○○、戊○○、丁○○、庚○○等人自與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訂立契約之始,即未占有、使用「修武街43號」一節,業經被告戊○○、丁○○、庚○○供述在卷,並經本署至現場勘驗時,發現該處業經告訴人乙○○委請他人到場整理、使用,未見有何被告戊○○等人使用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自無法認被告戊○○等人有占有使用「修武街43號」之情形。

另「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部分原為被告己○○向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承租使用之範圍,則承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戊○○等人對於該處有何竊占之情事。至於95年2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該處點交予告訴人乙○○後,於本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發現該處並無擺放物品、機器設備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考,自無法認被告戊○○等人在95年2月15日後再對該處建立占有、使用之支配關係。是自無法認渠等有竊佔之犯嫌。

⒍強制罪部分:

⑴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或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

⑵經訊問被告謝誌忠被告丁○○等人如何阻止渠等進入、

妨害渠等主張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謝誌忠供稱:當天被告丁○○、戊○○等人叫我們不要動他們的東西、叫我們出去,並說東西是他們的…,並無跟人起衝突,也沒有人抓著我們等語,足見被告庚○○、丁○○僅要求被告謝誌忠等人不可搬動物品,並無何強暴、脅迫之言行以阻止被告。自難認渠等所為涉有何強制罪之犯嫌。

⑶告訴人乙○○另供稱:被告丁○○等人利用在場員警無

權也無法立即判定是非之方式,強力要求在場員警將告訴人等全數帶回警局,以達其阻礙目的而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等語,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為前提,縱被告丁○○等人透過向警局報案等行為達成阻止告訴人乙○○等人在該處主張權利之目的,然被告丁○○等人之提出告訴,乃基於合法之訴訟權利之行使,自非對於被告謝誌忠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員警將告訴人乙○○委請之被告謝誌忠等人帶回警局,乃基於被告丁○○等人對渠等提出告訴而「依法」所為之處理,此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盧有財證稱:「(後來這些人為何會到警局?)因為雙方在場堅持提出告訴」等語明確,是自無法認被告丁○○等人透過員警而對於被告謝誌忠等人施以「強暴、脅迫」而將被告謝誌忠等人帶回警局。是自無法以被告丁○○達成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之結果,即認渠等所為係違反刑法強制罪之規定。

⒎誣告罪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

告訴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59 年 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此項證據法則,無論在申告他人犯罪、或因申告他人犯罪而被訴犯誣告罪之場合,俱應一體適用,並無差別。故所訴之事實,倘未能積極地證明為虛偽,則僅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訴人未予判罪或處分不起訴之原因,尚不得據以推定原申告人所訴即係誣告。

⑵本件被告丙○○、辛○○○於警詢時僅陳述被告謝誌忠

等人進入上開同濟堂生活館、搬動東西之事實,而該等亦為被告謝誌忠、王俊偉、侯尚文、簡水興供述在卷,且被告丙○○、辛○○○並無對何人提出告訴之舉,則渠等自無何誣告之行為。

⑶被告丁○○告訴95年6 月11日之竊盜罪、毀損物品罪(

刑法第354 條)及竊電部分:被告丁○○認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涉有竊盜、毀損物品罪嫌,乃因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曾至尖美商業廣場及被告簡水興在該處鑿洞須使用插電設備一節,業經被告丁○○供稱:被告簡水興帶人破壞大樓結構後,於95年6 月11日發現東西不見、95年6 月30日發現倉庫被破壞等語在卷,而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亦坦承曾至尖美商業廣場及被告簡水興在修武街43號鑿洞等情,則被告丁○○因而懷疑係被告簡水興、陳寅臨、甲○○竊盜、破壞物品,尚非憑空杜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⑷被告丁○○告訴毀損建築物罪(刑法第353 條)部分:

被告簡水興在修武街43號鑿洞、除去水泥一節,業經被告簡水興供述在卷,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尖美商業廣場與修武街43號為一整體之大樓建築物等情,有地籍圖可考,而該大樓係以水泥及鋼筋構成地面,則除去水泥之舉,不僅違反該建築物初始之設計,更對該地面之強度造成影響,則被告丁○○認被告簡水興此舉,恐對大樓之安全性造成損害而提出告訴,自非毫無根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⑸被告戊○○、丁○○告訴95年7 月31日強制罪、竊盜罪

、侵入住宅罪部分:被告謝誌忠等人於95年7 月31日進入尖美商業廣場後,即在該處搬動物品一節,為被告謝誌忠等人供述在卷,而渠等搬運者,乃被告丁○○、庚○○、戊○○、己○○等人之物品等情,此經被告丁○○、庚○○、戊○○供述明確,則被告戊○○、丁○○認被告謝誌忠等人未經同意進入渠等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謝誌忠等人所為妨害渠等行使對該物品之權利及認被告謝誌忠等人將竊走渠所有之物品,尚非全然無因,自難認渠等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前揭犯行,被告

丁○○、戊○○、庚○○、己○○、辛○○○、丙○○、之犯罪嫌疑均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人雖再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確有涉犯竊佔、強制、誣告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強制、誣告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