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郭一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5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

37 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7 月

2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3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97年7 月7 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7年7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其在途期間,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之範圍,限於聲請人所有高雄縣○○鄉○○段136 之1 及同段136 之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及於上開136 之1 號土地上之芒果及蓮霧等果樹,且被告拍定上開土地後,亦未經點交,自不影響聲請人對上開果樹之所有權。被告未與聲請人協調,逕行挖除上開果樹,其有竊盜及毀損之故意甚明,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不知而盜取他人財物;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該當,苟行為人所處分之物,其所有權能即屬行為人自身所有,則與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並另檢附郭一成律師事務所函為證。經查:

㈠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因聲請

人積欠債務,於94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就聲請人所有高雄縣○○鄉○○段136 之1 及同段136 之2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3 分之2) 拍賣,上開136 之1 號土地於碩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95年2 月25日派員前往勘估時,土地上尚有作物,被告甲○○於95年9 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1,42 4,000元拍定,並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業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02 號卷查明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拍定時,現場有芒果及蓮霧樹,過戶後,伊將部分果樹挖除以放置物品,挖除前,伊詢問過銀行2 、3 次,銀行人員表示果樹屬拍定人所有等語(詳他字卷第12頁倒數第8 行至第3 行、第13頁第4 行至第5 行);復參以卷附照片(見他字卷第

2 頁至第5 頁)顯示第136 之1 號土地現況僅餘部分作物,而與上開勘估時之現況不同,堪認被告確已砍伐該土地上之果樹甚明。

㈡依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402 號第2 次拍賣公告附表備註記

載:「本件土地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查報136-1 地號上有種植蓮霧、芒果是否仍存在‧‧實際使用情形,均請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固僅就136 之1 號土地之實際使用情況,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查明,而未就地上物是否屬於查封、拍賣之範圍,予以明示。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例參照)。上開136 之

1 號土地上之果樹,於查封、拍賣時既尚未與土地分離,而屬土地(不動產)之部分,並非獨立之物,被告甲○○因法院拍賣取得136 之1 號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其所有權之範圍自及於土地上尚未分離之果樹。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拍賣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並處分所有物,尚難認主觀上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㈢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僅取得上開136 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

3 分之2 ,因該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分割,且無簽訂分管契約,被告不得擅自剷除果樹等語,而認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行砍伐地上物之行為可議。惟被告合法取得上開136 之1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後,經銀行人員告知有權處理地上物,始行砍伐果樹,且其砍伐果樹之目的係為整地利用,尚難認被告有竊取共有果樹之犯意。另聲請人已非地上物之所有人,其是否有權提出毀損之告訴,亦不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業已詳細論列說明,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另聲請人遲至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律師函為證,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可就該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