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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鎮○○段第317 地號」之前身為○○○鎮○○段第411-28地號」,所有權人為蔡老發,蔡老發在民國69年6 月間因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需預留通行巷道而徵得蔡老發、陳余魯、劉陳秀英、蔡文雄等人之同意將渠等名下之「部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此有當年向主管單位申請之建築文件可佐,故前述○○○鎮○○段第

317 地號」土地自70年起便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由告訴人斥資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已逾26年,早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則被告之所有權應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自不待言。㈡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鎮公所,第9 條甚至規定管理機關對轄區道路應經常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而第17條明定「申請挖掘道路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個人申請則不受理」,準此,告訴人既斥資在系爭公用地役通行之既成向道上鋪設柏油,則該柏油應屬獨立之工作物,其用途乃在提供民眾舒適安全之通行品質,且告訴人尚需不定期維護或翻新柏油路面,並不須經地主同意,如有民眾使用路面受傷,還將面臨國家賠償之請求,若有民眾未報備而挖掘路面,告訴人甚至還有行政處分權,足證系爭柏油路面屬告訴人在具有公用地役之既成巷道所鋪設之工作物,其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並未附合而屬被告所有,原檢察官引用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之概念而認系爭柏油路面屬被告所有,其法律見解尚非可採。高雄縣政府近期內亦在會勘後作成被告仍須維持私設道路之決議,此有會勘記錄影本乙份可證。㈢茍此例一開,不啻鼓勵所有原本應容忍公用地役關係之地主皆可恣意將柏油路面自行挖除,再將土地據為己用而破壞原有之公用地役關係,則當初受公用地役關係保護之鄰地所有權人豈非將面臨無法通行之窘境?其不合理自明,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引用之法律見解有誤,爰檢附原不起訴處分書,請逕付審判,依法論科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以被告甲○○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8 月6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97 號處分書並於97年8 月11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子洪培瀚於96年7 月18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取○○○鎮○○段第317 地號土地所有權,前述○○○鎮○○段第317 地號」之前身為○○○鎮○○段第411-28地號」,所有權人為蔡老發,蔡老發在69年6 月間因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需預留通行巷道而徵得蔡老發、陳余魯、劉陳秀英、蔡文雄等人之同意將渠等名下之「部分土地」供作「私設道路」,故前述○○○鎮○○段第317 地號」土地自70年起便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由告訴人斥資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已逾26年。被告於96年12月31日明知上情,且不顧左鄰右舍通行權人之勸阻,竟然基於毀損之意圖僱請怪手將柏油路面開挖破壞,企圖將既成道路用地據為己用,被告諸舉,顯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係以:

⒈證人即被告之子洪培翰於偵查中結證稱○○○鎮○○段○○○

○號土地係登記我所有,但實際所有人是我父親,他以我名義去標購,實際所有人是他,也是他在使用管理,我當初只是借名給他登記等語,足認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

⒉又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

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自無成立毀損罪之可能。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告訴人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則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土地是否涉有公用地役權之爭執,核

屬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上開

之認定,並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如聲請人指訴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已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上。再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此法律規定並未有因係政府機關所鋪設柏油而排除該有關附合規定之適用。再該柏油因附合該土地上,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被告縱有如再議狀所指,未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未申請管理機關許可,而擅自挖掘道路,亦與聲請人所訴毀損犯行無涉。原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認被告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

⒉聲請人雖以○○○鎮○○段第317 地號」土地自70年起便成

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由告訴人斥資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已逾26年,早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則被告之所有權應受公用地役權之限制。告訴人既斥資在系爭公用地役通行之既成巷道上鋪設柏油,則該柏油應屬獨立之工作物,其用途乃在提供民眾舒適安全之通行品質,且告訴人尚需不定期維護或翻新柏油路面,並不須經地主同意,如有民眾使用路面受傷,還將面臨國家賠償之請求,若有民眾未報備而挖掘路面,告訴人甚至還有行政處分權,足證系爭柏油路面屬告訴人在具有公用地役之既成巷道所鋪設之工作物,其所有權屬告訴人所有,並未附合而屬被告所有,並質疑原檢察官引用民法第811 條動產附合之概念而認系爭柏油路面屬被告所有,其法律見解尚非可採云云。然查:上○○○鎮○○段○○○ ○號土地係登記洪培翰所有,但實際所有人係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之子洪培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足稽;而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確於該土地上舖設柏油而為被告所挖除乙節,既為告訴人所指述明確,復為被告所承認;然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告訴人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 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至於告訴人所指稱該土地自70年起便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並由告訴人斥資鋪設柏油路面,迄今已逾26年,早已具有公用地役權之關係云云;然關於既成巷道或現有巷道暨其是否具備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恒屬行政法上之公法關係,就其遭受侵害,應否由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如何排除,亦屬行政權之範疇,應依行政程序處理,其未符合刑法第35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既如前所述,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聲請人執此作為之論據,已無足採。

⒊又據被告主張,其因認上開土地上之柏油附合於其所有之土

地上,為其本人所有之物,其可自行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亦可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告除去柏油路面返還土地訴人,而主張其所為行為並未涉犯毀損犯行,自非無據。聲請人以其既斥資在系爭公用地役通行之既成巷道上鋪設柏油,則該柏油應屬獨立之工作物,遽指被告成立毀損犯行,以及指摘原偵查機關認定有誤,洵無足採。

⒋至聲請人雖提出高雄縣政府○○○鎮○○段○○○ ○號土地道

路使用權糾紛會勘記錄」,主張高雄縣政府於97年5 月29日會勘後做成被告仍須維持私設道路之決議云云。惟查此因事涉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以外之新證據,並非偵查中業已顯現應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無法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

⒌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毀損等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