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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乙○○

丁○○丙○○己○○○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2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己○○○、戊○○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同年8 月8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951 號處分書並於97年8 月12日以留置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丙○○、己○○○及聲請人甲○○係案外人曾美德、曾陳松蘭(上2 人均已歿)之子女,被告戊○○則係被告己○○○之子。被告5 人均明知其等與聲請人間對於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公司)之股權爭議,即被告等所提起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等」事件,歷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確認被告丁○○股份為5 萬股、被告丙○○股份為15萬股、聲請人股份為16萬股、案外人曾美德、曾陳松蘭之股份各為4 萬股、1 萬股,被告己○○○、戊○○之股份因轉讓而為0 ,案外人曾冠元則非股東,且於案外人曾美德死亡後,繼承人中乙○○、丁○○亦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確定喪失繼承權。詎被告丙○○係美德公司之負責人,無視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竟於93年10月1 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上為不實之登載,將聲請人之股份僅登載為13萬6 千股、被告乙○○、丁○○股份各登載為5 萬1 千股、被告己○○○、戊○○各登載為3萬6 千股、3 萬股,案外人曾冠元則登載為1 萬股,再持上開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嗣被告丁○○、丙○○、己○○○、戊○○並委由被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在本院聲請人與美德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及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提出上開股東名簿以行使,主張聲請人之股份為13萬6 千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 人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能亦無須強制執行,故上開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確定時,即已視為美德公司已為該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51 號處分書竟認對於該確定民事判決所命被告應為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然誤解強制執行法第

13 0條之規定,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依上開規定,美德公司於判決確定時既視為已為該項之意思表示,故其股權之變動,不因美德公司未為登記而受影響,爾後美德公司之股東會召集之表決股份數計算,即應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計算,是以被告乙○○、丙○○以其擅自制作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資為股東會計算表決權數之依據,顯然構成偽造文書。㈡又聲請人對於被告乙○○所稱之信託關係已予以否認,而信託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疑義,對於信託關係存在之私權爭議,於未經法院就信託關係存否之爭議判決確定前,自不能單憑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之主張即逕為變更登記,準此,被告乙○○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中聲請人甲○○所持有股份中之5 萬股為其所信託,自應由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乙○○舉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變更,則美德公司及被告乙○○於該信託關係之存否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自不得反於上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相反之認定。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竟徒以上開請求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後,因股權變動,終止信託及遺產股份繼承等新事實會影響股權變動,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2 年 度上更㈠字第39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不僅拘束兩造,而且亦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準此,美德公司召開股東會計算持股數仍應依照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計算。因此美德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其股東會召集之表決股份數計算,即應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計算,是以被告乙○○、丙○○以其擅自制作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資為股東會計算表決權數之依據,顯然構成偽造文書。㈣美德公司係由案外人曾美德1 人出資,僅因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 人以上股東始能成立而將其股權登記為其子女、孫子及妻子所有,其妻兒均為曾美德之人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中認定:「‧‧‧按證人戊○○證稱:『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故依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其餘均為人頭,依戊○○證述可知,其內部亦屬信託關係,應可認定。」等語,是上開信託關係存在與否,已發生「爭點效」之效果,被告乙○○等人自不得反於上開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為相反之認定,即主張被告乙○○有信託股份予聲請人之事實。㈤況案外人曾美德於88年1 月3 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及被告乙○○、丁○○對被繼承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等節,業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裁定認定在案。而依案外人曾美德上開遺囑第3 點中已明確記載:「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經營,當初申請執照之時,因礙於法律規定,才會名義上丙○○持有壹拾伍萬股,丁○○持有伍萬股,實際上一毛錢都未出資,僅係掛名而已。因為本人在建加油站之初,曾向乙○○借用新臺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經營一年之後,本人已連本帶利還錢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語,亦與前述證人戊○○於另案所證:「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等情相符,亦足證美德公司係由曾美德1人所獨自出資,曾陳松籣等繼承人均為其人頭而已,是被告乙○○確實未出資,因此被告乙○○嗣後主張其93年10月1日所制作之股東名簿,其中被告乙○○之股份5 萬1 千股及案外人曾冠元持股1 萬股,係終止與聲請人及案外人曾陳松蘭之信託關係及繼承而來,顯非實在。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之股份為16 萬 股,嗣後並會因其父曾美德、其母曾陳松蘭死後所遺留之股份為遺產分割後而再增加,是聲請人之股份數既然至少有16萬股,因此被告辯稱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為真實之理由顯然不能成立。㈦美德公司除依據確定判決或股份轉讓雙方當事人聯名申請或全體繼承人(或持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之部分繼承人)之申請,得受理辨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外,不得依據權利人單獨申請受理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而被告丙○○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258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中證稱:「並無分割,其全體繼承人並無協議分割」;被告丁○○則證稱:「並不知道曾美德之遺產有無分割,亦不知道曾陳松蘭有無繼承來之遺產」;被告乙○○亦證稱:「曾陳松蘭之其他遺產並無分割,而除甲○○外其餘繼承人有參與分割曾陳松蘭股份之協議」等語,足以證明案外人曾美德及曾陳松蘭2 人之遺產並未分割,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繼承人均不能單獨行使遺產股份,因此被告乙○○等人所製作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顯然不真實。㈧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所召開股東常會,被告丙○○等在朝派股東以美德公司93年10月1 日違反確定判決結果所自行製作不實股東名簿記載之股份數作為計算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依據,其所製作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美德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顯示議案表決權數及董監事當選權數,顯屬虛偽登載,聲請人已對美德公司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1 號),該民事訴訟業經第一審於97年2 月29日判決聲請人勝訴,足證被告等顯有共同偽造文書情事,上開民事判決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說明其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該項證據方法為可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五、本件經聲請人以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原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22 號偵查後,其偵查結果認:訊據被告乙○○、丁○○、丙○○、己○○○、戊○○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均辯稱:因上開判決確定前,各股東之持股數已有變動,股東名簿係依變動後之股數登載,並無不實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5 人上開犯嫌,無非係因美德公司於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之股東及股東持股數不合為據。惟⒈上開判決內所載之股東及各股東持股數,僅係針對迄89年4 月13日止,該事件相關之股東及各股東持股數而為認定,此參諸上開判決理由中明確記載「迄89年4 月13日止」,且判決時曾美德、曾陳松蘭已死亡,在認定各股東及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時,仍將曾美德、曾陳松蘭列入股東,僅附記曾美德、曾陳松蘭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即可明瞭。況股份有限公司原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自無不許各股東及各股東之持股數因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原因而變動之理,合先敘明。⒉本案應審究者,係美德公司各股東持股數是否另有因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原因而生變動。⑴其中美德公司究係案外人曾美德獨資,或係案外人曾美德與被告乙○○、被告丙○○共同出資一情,牽涉被告乙○○供稱其於公司設立時,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分別信託登記在案外人曾陳松蘭、聲請人名下各5 萬股,嗣後終止信託登記一情,是否可採。雖美德公司與聲請人就上情各持己見,惟因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決仍認定被告乙○○有出資200 萬,被告乙○○於上開第一審判決後之90年3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案外人曾陳松蘭及聲請人之信託關係,自屬有據。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5 萬股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登記案外人曾陳松蘭名下之5 萬股則贈與曾冠元,並登記於曾冠元名下,美德公司並於90年4 月

7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同日依終止後之股權數,變更登記於股東名簿上,斯時,美德公司股東持股為:案外人曾美德15萬股、被告丁○○5 萬股、被告丙○○15萬股、被告己○○○2 萬5 千股、被告戊○○2 萬5 千股、被告乙○○

5 萬股、案外人曾冠元5 萬股,有美德公司於90年4 月7 日董事會議事錄、90年4 月7 日股東名簿各1 份附卷可參。⑵於93年6 月間,被告丙○○分別讓售各3 萬股給被告己○○○、戊○○,因此各股東持股為:案外人曾美德15萬股、被告丁○○5 萬股、被告丙○○9 萬股、被告己○○○5 萬5千股、被告戊○○5 萬5 千股、被告乙○○5 萬股、案外人曾冠元5 萬股,亦有90年4 月7 日股東名簿1 份足憑。⑶迄93年9 月9 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駁回美德公司上訴確定後,被告等5 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所認定之股東及各股東持股份數,及將曾美德、曾陳松蘭所持有之股權分配予應繼承人,並登載於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上:其中①曾美德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案外人曾美德死亡前持有4 萬股,其中聲請人依遺囑應得2 萬股,餘

2 萬股為特留分,因被告乙○○、被告丁○○繼承權遭剝奪,所餘2 萬股由曾陳松蘭、被告己○○○、被告丙○○、聲請人均分,每人各分得5 千股。②曾陳松蘭部分:被告乙○○原於90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案外人曾陳松蘭之信託關係,並將信託登記於案外人曾陳松蘭名下之5 萬股贈與案外人曾冠元,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案外人曾陳松蘭僅持有1 萬股,故案外人曾冠元獲得之贈與亦僅1 萬股。又案外人曾陳松蘭繼承案外人曾美德之5 千股,則由被告己○○○、乙○○、丁○○、丙○○、聲請人各繼承1 千股。③被告己○○○部分:美德公司設立登記時,本持有2 萬5 千股,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己○○○已於87年10月3 日將股份全數讓與曾美德而致持股為0 ,另於93年

6 月間受讓自被告丙○○之3 萬股,及分別繼承自案外人曾美德5 千股、曾陳松蘭1 千股,故被告己○○○持有3 萬6千股。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90年3 月28日終止與聲請人之信託關係後持有5 萬股,另繼承自案外人曾陳松蘭1 千股,故被告乙○○持有5 萬1 千股。⑤被告丁○○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丁○○持有5 萬股,另繼承自案外人曾陳松蘭之1 千股,故被告丁○○持有5 萬1 千股。⑥被告丙○○部分:美德公司設立登記時,本持有15萬股,於93年6 月間,分別讓售各3 萬股給被告己○○○、戊○○,另分別繼承自案外人曾美德5 千股、曾陳松蘭1 千股,因之僅餘9 萬6 千股。⑦聲請人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雖持有16萬股,惟因被告乙○○於90年3 月

28 日 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之信託關係,並取回5 萬股後,聲請人僅餘11萬股,另分別繼承自案外人曾美德2 萬5千股(原處分書誤載為5 千股)、曾陳松蘭1 千股,故聲請人持有13萬6 千股。⑧被告戊○○部分:美德公司設立登記時,本持有2 萬5 千股,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戊○○已於87年10月3 日將股份全數讓與案外人曾美德而致持股為0 ,另於93年6 月間受讓自被告丙○○之3 萬股,所以被告劉智恆持股為3 萬股。

⑨曾冠元部分:被告乙○○雖於90年3 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案外人曾陳松蘭之信託關係,並將信託登記案外人曾陳松蘭名下之5 萬股贈與案外人曾冠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案外人曾陳松蘭僅持有1 萬股,故案外人曾冠元獲得之贈與亦僅1 萬股。⒋綜上,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既已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復參照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股權變動原因,致記載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持股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仍不得謂與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相違背,而有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5 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等5 人罪嫌不足,而均以95年度偵字22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經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認為被告等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已據原檢察官於處分理由敘述如上,其採捨證據及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再議雖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應有16萬股,卻僅登記13萬6 千股,被告等所為有違確定判決既判力,應有共同偽造文書等語,然查被告等與聲請人係兄弟姊妹等親屬關係,且上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等係審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復參照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股權變動原因而為登記,致記載之股東及各該股東持股數,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認定之股數內容雖不符,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等即有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登記聲請人之持股數由16萬股減為13萬6 千股,僅差2 萬4 千股。況民事判決既確定,聲請人宜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請求解決,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等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2622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

951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五、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實已詳予論述被告等5 人於93年10月1 日之股東名簿上所為各股東持股數之記載均核屬有據,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情事,並具體指明其認定之依據事證,而對照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關於意思表示之執行,雖亦屬不可代替行為債務之一種,

本非不能依間接強制之方法強制執行。惟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特別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意思表示請求權之執行,本質上亦屬強制執行之一種,僅法律捨迂遠之間接強制方法,改以法律擬制之方式達成權利人實現權利之目的。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末段「況民事判決既確定,聲請人宜循民事強制執行途徑請求解決」等語,旨在強調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既經該署認定尚有不足,而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之相關民事案件亦均業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可依其裁判內容、權利性質而循裁判確定後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實現權利,非謂必另開啟實質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揭所指已有誤會,況處分書該段文字既係在論述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後,附帶說明另可循民事相關程序加以救濟,縱有疏誤,亦於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無影響,自無所謂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無可採。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原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自無不許

各股東之持股數因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原因而變動之理,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39號之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載明係以至89年4 月13日止之事證資為認定該案當事人股份數額之依據,而上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記載,被告等係審酌前揭民事確定判決之意旨,復參照該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外之股權變動原因而為登記等情,亦為處分書詳細論述如上,是縱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該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然絕非謂被告等人不得另據89年4 月13日後之股份變動事實而更為登記,否則即有違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是聲請人另執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美德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既已發生既判力,即視為於判決確定時已為該項之意思表示,故其持股數應至少係該判決所認定之16萬股,爾後美德公司之股東會召集之表決股份數計算,即應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股份數計算,並進而謂被告乙○○、丙○○以擅自制作之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資為股東會計算表決權數之依據,顯已構成偽造文書云云,亦容有誤會。

㈢另聲請人固以伊已否認被告乙○○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一

事,故在法院對此私權紛爭為一確定判決前,被告等人自非能擅加據為股份變動之事實基準。惟查,被告乙○○等人為93年10月1 日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係有其所本,已如前述,自非能因聲請人對被告等人之主張有所爭執一事,即逕謂其等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虛偽之登記,是聲請人認在法院對其與被告等人間之私權關係為一確定判決前,被告等人即不得逕為此項變更登記,而原處分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亦無足為採。

㈣再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

謂:「‧‧‧按證人戊○○證稱:『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原審卷87至88頁),故依被上訴人主張美德公司係曾美德獨資,其餘均為人頭,依戊○○證述可知,其內部亦屬信託關係,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曾美德與其餘登記名義人、美德公司主張乙○○與其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間之關係,均屬曾美德或丙○○(按應為乙○○之誤)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之前,有關曾美德、己○○○、戊○○、曾陳松蘭、甲○○持有美德公司股份之轉讓,仍應以渠等是否已為轉讓為判斷標準。‧‧‧」等語可知,該判決旨在說明聲請人在該案主張案外人曾美德與其餘登記名義人及美德公司主張被告乙○○與其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間之關係,均屬案外人曾美德或被告乙○○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前,有關案外人曾美德、曾陳松蘭及被告己○○○、戊○○、曾陳松蘭、聲請人持有美德公司股份之轉讓,仍應以其等是否已為轉讓為判斷標準,顯無否定被告乙○○主張其與聲請人及案外人曾陳松蘭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乙節之意,聲請人引據上開判決內容,認該判決就被告乙○○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否已為論斷,並發生「爭點效」之效果云云,顯有誤會。

㈤聲請人另以案外人曾美德於88年1 月3 日所立之遺囑為真正

及被告乙○○、丁○○對案外人曾美德繼承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裁定認定屬實,則核其遺囑所載:「美德加油站係曾美德本人獨資經營,當初申請執照之時,因礙於法律規定,才會名義上丙○○持有壹拾伍萬股,丁○○持有伍萬股,實際上一毛錢都未出資,僅係掛名而已。因為本人在建加油站之初,曾向乙○○借用新臺幣兩百萬元,所以在經營一年之後,本人已連本帶利還錢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清楚」等語,適與戊○○於本院另案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中證稱:「我爺爺要我當人頭股東信託登記百分之五在我名下」等情相符,足證美德公司係由曾美德1 人獨資,曾陳松蘭等人均為人頭而已,是被告乙○○所辯伊曾信託5 萬股予聲請人,乃因終止此項信託關係後發生股份變動之事實而據為前揭登記一節,顯屬不實云云。然查,本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案外人曾美德於88年1 月3 日所書立之遺囑為真正及被告乙○○、丁○○對案外人曾美德之繼承權不存在而已,不及於案外人曾美德遺囑「內容」之真正乙情,已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五、㈡⒈中論載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且觀諸上開遺囑中確亦載稱曾美德有於加油站建站之初,曾向被告乙○○借用200 萬元一情,亦足徵被告乙○○主張其有出資美德公司一節,顯非無稽,僅兩造事後就該

200 萬元之性質究係投資抑或借款有所爭執而訴諸法院以求救濟,故不能遽謂被告等人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仍為登載。

㈥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請求他人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依法尚乏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另稱美德公司除依據確定判決或股份轉讓雙方當事人聯名申請或全體繼承人(或持有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證明文件之部分繼承人)之申請,得受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外,不得依據權利人單獨申請受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進而認被告乙○○等人利用掌控美德公司經營權之機會,擅自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云云,亦顯非的論。

㈦聲請人另以被告丙○○於另案94年度訴字第2589號撤銷股東

會決議之民事訴訟中證稱:「並無分割,其全體繼承人並無協議分割」;被告丁○○則證稱:「並不知道曾美德之遺產有無分割,亦不知道曾陳松蘭有無繼承來之遺產」;被告乙○○亦證稱:「曾陳松蘭之其他遺產並無分割,而除甲○○外其餘繼承人有參與分割曾陳松蘭股份之協議」等語,足以證明案外人曾美德及曾陳松蘭2 人之遺產並未分割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係到庭證稱:「(問:是否在甲○○沒有同意就分割曾陳松蘭之遺產?)甲○○拿的多,不可能不同意。(問:曾美德的遺產有無分割?)遺產沒有分割,但股權有分割。‧‧‧」等語,並未見聲請人所指「並無分割,其全體繼承人並無協議分割」等語;被告乙○○於該案係證稱:「(問:母親遺產有無分割)有。‧‧‧」等語,亦非證述「曾陳松蘭之其他遺產並無分割」等語,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95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第178-185 頁),是聲請人曲解被告丙○○、乙○○證述之內容,進而指摘被告乙○○等人所辯案外人曾美德、曾陳松蘭所遺留之股份已分割等情為不實云云,亦不足為採。

㈧又縱令聲請人另就美德公司於95年8 月10日根據上開股東名

簿記載股份數為基礎所召開之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對美德公司及被告乙○○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1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然核其判決內容亦僅就上開當事人間所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之舉證分配法則所為之審斷,故縱使被告乙○○等人所為之主張未為民事法院所採納,究非能逕認被告乙○○等人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犯意,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㈨綜合上揭聲請人所執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處分關於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之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乙○○等人均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惟對其所告訴之事實,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處分存有諸多違失之處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