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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9 月

28 日 以95年度偵字第2356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2 月12 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發回續查,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再次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 月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 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曾於94年7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稱被告甲○○在89年

10月1 日起偽造本大樓同意書,並自行寫上「9 樓以上代表人甲○○」,偷蓋「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與泛亞電信有限公司KC-199簽訂租約,有本大樓9 樓到12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有回函證實並無委託被告甲○○為9 樓到12樓代表,足見聲請人所申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僅侷限於被告偽刻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尚包含被告偽造鹽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之事實。然系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僅就被告是否偽刻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為論斷,置被告之其他犯罪事實於不顧,故檢察官之偵查顯有未完備之處。

㈡被告既非鹽福大樓之住戶,則其並不能被選任或被推選為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惟被告卻謊稱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擔任主任委員,並偽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簽章,是被告所造具之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並非經每位委員所親自簽章,而係被告偽造簽章,檢察官卻未傳喚相關證人出庭作證,遽以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章非屬被告所偽刻,即認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置被告偽造他人同意書之事實而不論,殊嫌率斷。上開事實皆經聲請人於告訴狀及聲請再議狀陳述明確在卷可稽,惟系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卻謂上開所指事實均非原告訴事實及不起訴處分事實之範圍等語,顯屬有誤,洵無足採。

㈢系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略謂縱本件鹽福大

樓管理委員會之專用章並非當時之總幹事張天白所移交,而係被告自行委人刻用,因被告確有擔任大樓管理員及執行維護大樓事務多年之事實,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大樓住戶或有無經過授權使用,其以大樓管理代表人之身分自居,刻用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專用章使用,應屬必要與合理之行為,實難認有偽造印章之犯意等語,遽論被告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核屬率斷。蓋被告係以偽造鹽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方式,使自己成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目的即係欲藉此方式與架設基地台之電信業者簽訂租賃契約,以取得租金據為己有,是被告係以不法之目的管理鹽福大樓事務,其偽刻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使用,實難謂屬必要與合理之行為,故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指稱被告實難認有偽造印章之犯意云云,應無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94年7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之陳情書內

容敘及:民國80年大周飯店積欠電費共78,999元整,並由被告自行填寫「先請江管理員墊付」以及「已墊付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提供給電信公司,表示其為鹽福大廈管理員,而與電信公司簽約,有該代付電費收據影本參考,但經查明該電費收據所載用戶「瑞展旅館有限公司、簡清祥」、地址:高雄市○○街○○○ 號地下2 樓,惟依據「臺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提供本大樓住戶名冊」所載,簡清祥非鹽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地址大義街109 號地下2 樓,也不屬臺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而且被告除自行填寫「先請江管理員墊付」以及「已墊付柒萬捌仟玖佰玖拾玖元整」外,沒有任何證據表示其有付這筆費用,同時這筆錢支出和鹽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有任何關聯等語,足見聲請人業已明確指出被告對於何筆費用之支出有何虛偽之情事存在,是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指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對於何筆費用之支出有何虛偽情事,原檢察官自無就歷年收支明細予以查證其真偽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㈤聲請人94年7 月4 日之刑事告訴狀載明被告確於93年12月10

日偽造鹽福大廈管理規則處理違規條款,並蓋上自行偷刻蓋大樓印鑑章,自稱本大樓所有權人及住戶委託被告當管理員,事實上鹽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長期佔據本大樓空房,乘坐電梯從不付保養費,造成住戶沉重負擔,本大樓住戶深惡痛覺等語,業已明確表示被告係無權佔據鹽福大樓之空屋,希望一併檢察官偵辦之意,亦且聲請人業於刑事告訴狀內載明被告擅自將鹽福大樓之頂樓出租予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而收取租金並據為己有之事實,希望檢察官偵辦,聲請人雖認該等情形應構成侵佔罪,然檢察官應不受告訴人所指稱之罪名拘束,是檢察官仍應就被告之竊佔事實予以偵辦。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指稱,上開所指事實,均非原告訴事實及不起訴處分事實之範圍,聲請人若認被告涉有該等罪嫌,自應另行向原署提出告訴、告發云云,容屬有誤,洵無可採。

四、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偵查結果認被告於94年10月7 日購買鹽福大樓6 樓10號房屋,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故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之要件,自有擔任該公寓管理委員會委員甚至主任委員之資格,且該時被告使用之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專用章乃係前大樓總幹事張天白所交付,因而難認被告有何偽造鹽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等節,所憑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證核閱屬實。至聲請人所謂被告尚有偽造鹽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同意書及竊佔鹽福大樓空屋犯行云云,經核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之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該部分犯行自未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偵查後,認有犯罪嫌疑,仍得對之另行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故聲請人自得要求偵查機關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經偵結之部分續行偵查,抑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

㈡原偵查結果根據證人舒一德證述內容、證人張天白、楊國昌

簽署之證明書、暨被告提出鹽福大樓歷年管理費收支表及透支款明細各1 份,認定被告有先以退休金支付鹽福大樓之維修費及電梯保養費等費用,再與電信業者簽訂租賃契約後,由相關電信業者支付之租金收入支應,並藉此結清被告之代墊款及支付該大樓相關維修費用等開支等情,經核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聲請人雖認被告提出於80年間代償大周飯店積欠電費78,999元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其上所載用戶「簡清祥、瑞展旅館有限公司」並非實在云云。惟查,上開台電公司電費收據所載用戶地址為:高雄市○○街○○○ 號地下2 樓,有該收據8 紙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27、28頁),而高雄市○○街107 、108 、

109 號地址均屬鹽福大樓住戶等情,據證人即鹽福大樓住戶吳順發到庭證述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10號號第159 頁),足認上開被告所提出者確係鹽福大樓電費收據。又該收據係被告於89、90年間,與各電信公司簽訂出租鹽福大樓屋頂契約時,為取信電信公司其係有權代表鹽福大樓簽約之人而加以提出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甚明。被告既可於80年間繳交上開電費完畢後,經過近10年之時間,再提出上開收據使用,堪認其確係繳納上開電費之人,否則難認其可取得上開收據,並保存如此長久之時間。至聲請人雖質疑該收據所載用戶簡清祥並非真正,惟因大樓住戶轉租住處等情,本屬常見,縱該收據所載用戶非鹽福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虛偽繳交電費之嫌,駁回再議意旨認聲請人未具體指出被告對於何筆費用支出有何虛偽情事,因此表示無就被告所提歷年收支明細予以查證其真偽之必要,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偽刻印鑑、侵佔犯行,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推測及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25

2 條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以原處分多有未查明之處,顯有誤解原事實之虞等事由,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