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向被告接手露露貨倉有限公司(下稱露露公司)之經營後,業已於民國96年4 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取得「HIRES 」相關商品之商標所有權,竟以告訴人未經授權而使用被告享有商標權之「沙灘鞋側影圖」、「RV車廂圖」、「娃娃圖」及「Lu Lu STORE 及圖」(下合稱系爭4 個圖形商標)為由,對告訴人提出違反商標權之告訴,然本件系爭4 個圖形商標均係附屬於「HIRES 」之側影商標,應於被告移轉「HIRE
S 」商標所有權時,一併移轉予告訴人,況系爭4 個圖形商標,其登記商品類別為第18類(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手提袋、公事包、行李袋、化妝包)及第25類(衣服、外套、T 恤、靴鞋、沙灘鞋、圍巾、領帶、領結、帽子、禦寒用耳罩、服飾用手套、腰帶、服飾用腰帶),並未包括第16類「紙製商標吊牌」、「紙製廣告牌」等,單以被告主張之侵害客體「紙製商標吊牌」論,亦難認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再者,被告曾於96年5 月17日將下方有「HI
RES 」字樣之「RV車廂圖」商標(即「HIRES& DEVICE 」商標)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
4 月間協議移轉之商標包括系爭4 個圖形商標無誤。況且,被告自承其於96年4 月間移轉「HIRES 」商標權時,並未指出僅限於文字,此與證人即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李宗穎證述已通知告訴人移轉之「HIRES 」商標僅限文字乙情不符,可見證人李宗穎證述之內容不實。綜上,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仍以告訴人侵害被告所有系爭
4 個圖形商標權為由,於96年10月間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所為自構成誣告甚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查,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率為駁回再議,均屬可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1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17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139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露露公司之負責人,因經
營不善,而由告訴人接手露露公司之經營,詎被告明知露露公司所販售「HIRES」等相關品牌之商標所有權,含系爭4個圖形商標,本應一併移轉於露露公司,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要求被告立即辦理上開商標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利用此一疏失,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6年10月間,具狀誣指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露露公司所販售之皮包、手提袋及旅行袋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堅決否
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系爭4 個圖形商標是我在成立露露公司就已經申請好了,當時我是露露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我無償借給公司使用,告訴人入股後我還是繼續讓公司無償使用,直到96年1 月份我離開公司,在同年4 月30日我有把「HIRES 」商標移轉給露露公司,但系爭4 個圖形商標我沒有移轉給露露公司,不過告訴人還是繼續使用,在96年8 月份我請律師發函要求告訴人不要再使用,她仍繼續使用,才會告她違反商標法等語。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雙方前就商標爭議達成和解,並於96年4 月25日簽訂有關「HIRES 」商標權之移轉事宜,被告竟又對告訴人提出侵害上開附屬於「HIRES 」側影商標之系爭4 個圖形商標權之告訴為據。惟查:依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之露露公司於96年
4 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之約定,被告係將所有之「HIRES 」、「yellow price」等2 個以文字註冊之商標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並不包括系爭4 個圖形商標在內,有此協議書1 紙附卷可稽,另證人李宗穎亦到庭證稱:當時我拿協議書給告訴人時,有跟她說移轉商標範圍只限於文字,不包括圖形,我有請她另外設計等語,是被告辯稱前開商標不包括在移轉範圍內等情尚非無據。又告訴人雖否認被告或證人於簽立協議書時有提及系爭4 個圖形商標一事,且指稱被告於雙方協議後,即於96年5 月17日提出申請,將下方有「HIRES 」之「RV車廂圖」商標(即「HIRES & DEVICE」商標)移轉予露露公司,是當初協議移轉之商標自當包括上開附屬於「HIRES 」之側影商標,然系爭4 個圖形商標,除「RV車廂圖」與「HIRES 」共同組成之圖樣,尚有註冊為商標外,其餘商標圖樣則無此一情形,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名稱:「HIRES &DEVICE 」)各1 紙在卷可佐,則系爭4 個圖形商標究是否包含在被告所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之商標內,容有疑問,據此,被告指訴內容難謂全然無因,自不得僅以被告提出違反商標法告訴,遽認被告即有憑空捏造事實而入告訴人於罪之誣告故意。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負責之露露公司於96年4月2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被告係將所有之「HIRES」、「yellow price」等2個以「文字」註冊之商標移轉登記予露露公司,然雙方協議之附件一「HIRES 」、附件二、「yellow price」商標註冊資料,並不包括「沙灘鞋側影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RV車廂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娃娃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及「Lu Lu STORE 及圖」(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故系爭4 個圖形商標並未依該協議移轉於告訴人為代表人之露露公司所有,是告訴人主張該系爭4 個圖形商標已隨該協議移轉於露露公司所有,顯無足採。又系爭4 個圖形商標並未如同商標名稱「HIRES &DEV
ICE 」(註冊審定號:00000000)有與「HIRES 」共同組成之圖樣,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圖樣文字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名稱:「HI
RES &DEVICE 」)各1 紙在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4 個圖形商標難認與商標名稱「HIRES &DEVICE 」般係附屬於「HIRES 」之側影商標,自不在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4月25日所簽訂有關「HIRES 」商標權之移轉範圍內,是被告認告訴人在雙方簽訂前揭協議後,仍有侵害系爭4 個圖形商標情事,自得提出刑事告訴以維權利。
2、次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違反商標法告訴範圍,係指訴告訴人未經授權即在銷售之書包、手提袋及旅行袋等商品上使用系爭4 個圖形商標,故系爭4 個圖形商標有直接附著於皮包、手提袋及旅行袋本身之上者,被告並非單純針對該等商品之「紙製商標吊牌」、「紙製廣告牌」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是以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誣告,洵屬無據。
3、再者,證人李宗穎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拿協議書給告訴人時,有向告訴人表明移轉商標範圍只限於「HIRES 」、「yellow price」文字商標,不包括圖形,我有請告訴人另外設計;「HIRES 」商標裡只有其中1 個類別有包括圖形類別即「RV車廂圖」,其他沒有包括在內等語明確,依證人李宗穎所述內容,可見證人李宗穎有通知告訴人移轉之商標權僅限於文字,不包括圖案,此與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上情,係屬兩事;況李宗穎為代理辦理商標登記為業之從業人員,其對商標登記使用範圍等事宜,本即較被告熟悉,其告知告訴人前揭之事尚在情理之中,證人李宗穎前揭所證與被告陳稱未告知移轉之「HIRES 」商標只限文字一事,彼此間尚無矛盾或不一致可言,故告訴人執此逕認證人李宗穎所證不實,亦無足取。
4、至告訴人執證人即露露公司會計彭雲芬、員工蘇楊美麗於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97年10月14日庭訊之證詞,以證明告訴人並無侵害被告所有之系爭4 個圖形商標權云云。惟查證人彭雲芬、蘇楊美麗於另案偵查庭之證述,係在本件被告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所為,故該等證詞並非本件偵查卷中所存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基上,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