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0月9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聲請人甲○○之女張瓔諭後,已有和誘之犯意,分別於96年4 月14日、96年4 月24日、96年4 月25日、97年1 月18日、97年2 月12日等日,引誘張瓔諭離家,帶往高雄市區等地閒逛,使張瓔諭脫離家庭及聲請人之監督,甚至利用聲請人夫妻出國期間,未經聲請人同意,留宿在聲請人家中,實與帶張瓔諭在外過夜情形相同,且多次利用與張瓔諭外出機會親吻之,足認被告已將張瓔諭移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使聲請人陷於不能對張瓔諭行使監督權之狀況;另依被告供述及張瓔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張瓔諭至少曾2 次離家,並非未曾在外過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再被告陸續為張瓔諭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用意,即在規避聲請人之監督,而將張瓔諭移置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遽以發話方皆為張瓔諭,而認被告無此犯行,實嫌率斷,是上開處分均有不當,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25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4年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張瓔諭後,竟基於和誘之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4日、96 年4月24日、96年4月25日、97年1月18日、97年2月12日等日,引誘張瓔諭離家,帶往高雄市區等地閒逛,使張瓔諭脫離家庭及告訴人之監督。又於96年4月25日、同年4月26日中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道明中學搭載張瓔諭後,為逃避張瓔諭之母王春菊之追躡,竟加速行駛且繞行小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罪嫌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⑴證人張
瓔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4 月13日離家跟被告一起騎車亂逛,去科工館附近遊玩,凌晨時被告帶伊回外婆家,於97年1 月18日與同學蔣金純去一心路公園,隔天中午自行返家,於97年2 月12日又離家,去文化中心、火車站及台南亂逛,本來是與被告在一起,後來是自己一個人,被告曾在伊家過夜一次等語,足見被告與張瓔諭之交往關係僅一同外出閒晃,張瓔諭仍可自行返家,甚至曾將被告帶回住家,足徵被告並未有何將張瓔諭帶離家庭之犯意;⑵證人即張瓔諭之母王春菊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辦手機給張瓔諭,不知被告為何要辦手機給她,且被告知伊在後面跟蹤時,就騎很快,一直在繞小路;張瓔諭從未在外過夜不回家,正值成長階段,被告已40幾歲,未婚又在網路上交友,其心態可議等語,然張瓔諭既未曾有何在外過夜不回家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證人王春菊之懷疑、臆測,及被告之申辦手機與張瓔諭使用、騎車加速、繞行小路等行為,率而推論被告有何引誘張瓔諭離家之犯行;⑶被告申辦與張瓔諭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 年12 月11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多次通聯之發話方均為張瓔諭,益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和誘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相同理由聲請再議,惟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上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使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罪要件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96年4 月13日載張瓔諭騎車亂逛,於96年4 月14
日凌晨帶張瓔諭回外婆家,又於97年2 月12日先與張瓔諭一同在外閒晃,嗣後則由張瓔諭一人閒逛等情,業據張瓔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並未限制張瓔諭與聲請人聯絡,復未阻止張瓔諭回家,反而帶張瓔諭回外婆家,而於97年2 月12日亦任其一人離去閒逛,尚難認被告具有使張瓔諭脫離家庭,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是以,被告既未將張瓔諭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遑論有何使張瓔諭與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行為。
⒊被告雖曾到聲請人家中留宿過夜,然當時係適逢聲請人出國
不在家中,張瓔諭與聲請人間並無完全脫離關係之情形存在,復依本件偵查卷證觀之,亦查無任何被告以此剝奪張瓔諭與聲請人聯絡之證據,而使聲請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情事,況被告係經張瓔諭同意方留宿在聲請人家中,亦難認張瓔諭之自由受有何等限制,致使張瓔諭離去其家庭而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情形,是以,被告既未使張瓔諭與聲請人完全脫離關係,而致聲請人對張瓔諭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和誘之犯行。
⒋被告雖陸續為張瓔諭申辦行動電話,然其並未剝奪張瓔諭與
聲請人聯絡,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使張瓔諭脫離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至被告雖有親吻張瓔諭之行為,然要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和誘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此外,綜觀全卷,尚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查機關調查或斟酌,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王 琁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