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委任律師後在97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偵字第291 號案卷,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向告訴人蔡黃金來宣稱告訴人之夫黃國興於下班返家途中車禍受傷應屬職業災害,可請領勞保殘障給付、勞保公傷傷病給付、職災醫療費核退、勞動基準法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勞保老年給付,共計金額311 萬6,353 元云云,並提出估算表1 紙為佐,告訴人遂與之成立委任契約,委任被告按估算表所列舉項目,為告訴人請領勞保相關給付,並依領得之保險金額15%計算佣金。
告訴人雖領得勞保殘廢給付61萬3200元、國華人壽殘廢給付36萬5,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133 萬6,024元等保險給付,惟其中國華人壽殘廢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均非被告原向告訴人所宣稱可請領之給付項目,乃係告訴人另行請託被告免費代為辦理者;至於勞保殘廢給付61萬3,200 元部分,則為告訴人原所請領者,故被告對其所列舉可增加50%之勞保殘廢給付30萬6,600 元及勞保公傷傷病給付31萬5,360 元、職災醫療費核退16萬6,213 元、勞動基準法工資補償43萬4,400 元、殘廢補償75萬9,780元、勞保老年給付113 萬4,000 元等項目,均未為請領,是被告未按其所列舉之請領項目為告訴人處理上揭請領勞保相關給付之事務,顯已違背其任務。再者,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預付佣金20萬元後,未依約為告訴人處理保險給付請領之事務,嗣後更藉故搪塞,甚或避不見面,足證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預付佣金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存在,且告訴人至今均未領得被告所宣稱可請領或可增加請領之保險金額,確已因此受有損害。綜上,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然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當有發回續行偵查以查明案情之必要,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逕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嫌,提出告訴,無非係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交予告訴人之「黃國興職災事故未請領及求償部分估算表」影本、委任契約書、洪士宏律師事務所函各1 紙為其論據。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⒈被告確有代為辦理請領勞保殘廢給付、國華人壽殘廢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3 筆保險給付,聲請人亦有收到上開3 筆保險金額約231 萬4,224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不否認,是被告收取20萬元之佣金並未超過雙方約定之保險金額15% ,尚難認被告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⒉不論被告未繼續請領保險之理由是否確如被告所述係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證明或資格不符,然聲請人若有可請領而尚未請領之保險款項,聲請人仍可委任他人處理,並未受有何損害,參以本件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涉有何背信犯行可言。⒊至聲請人陳稱被告借款116 萬元未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前以上開借款一情,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該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5日96年度偵字第1113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況上開借款亦與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有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關。因認被告本案罪嫌尚有未足,而以97年度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之聲請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⒈背信罪為結果犯,必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發生,且此結果乃因違背任務所致,始能構成該罪。被告所代辦之3 項請領給付,均已匯入黃興國帳戶內,至於估算表上所列之勞保公傷傷病給付、職災醫療費核退、勞動基準法工資和殘廢補償、勞保老年給付等項目,黃興國之職災事故如能符合規定,均可依規定請領,未必一定要由被告來辦理才可,此部分尚難認為已有損害發生。⒉聲請人指稱3 項請領款項一匯入帳戶,被告即假借各項理由來向聲請人借錢,惟聲請人除給付佣金外,是否要借錢予被告乃可自行考量之事,此部分與代為申請之任務無關,宜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故認原檢察官以被告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惟期待利益必須有相當之可能性,如單純之希望則不包括在內。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製作之估算表內載勞保相關給付項目,主張被告收取佣金20萬元後,未依約為保險給付請領之事務,謂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包括:國家賠償法之賠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勞動基準法之補償、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暨投保單位之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給付及補償、國華人壽之理賠、其他商業保險之理賠,並約定委任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受任人(即被告)報酬為現金給付金額之15%等情,有委任契約書1 紙在卷為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8233號偵查卷第16頁),而被告有為聲請人請領國華人壽殘廢給付36萬5,000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133 萬6,024 元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在卷,則被告為聲請人聲請之上開給付,均在前揭委任契約書所載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內,上開聲請人領得給付金額之15%為25515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15=2551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向聲請人收取佣金20萬元,亦未逾越雙方約定之報酬範圍,應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國華人壽殘廢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基金,係聲請人另行請託被告免費代為辦理,聲請人給付20萬元予被告,係「預付」佣金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尚不能證明被告向聲請人收取20萬元佣金乙節,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聲請人給付予被告之佣金20萬元,既係基於上開委任契約書之約定,即不能認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按其列舉之請領項目為聲請人處理請領勞保相關給付之事務,顯已違背其任務乙節,固據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未繼續為聲請人辦理請領相關給付之事實不爭執(同上偵查卷第13頁),並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黃國興職災事故未領請及求償部分估算表」1 紙附卷為佐(同上偵查卷第4 頁),惟此應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究難論以刑事上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件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