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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乙○○明知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竟於民國96年6月27 日向甲○○謊稱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紅利為由,要求甲○○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名,甲○○不疑有他而簽名之。嗣甲○○因車禍意外受傷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給付時,始知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已變更為乙○○,且乙○○亦以係爭保險契約質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又告訴人並無變更要保人之真意,該申請書內容難謂真實,被告明知該申請書內容非真,卻以該申請書向新光人壽公司辦理要保人變更,已該當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原檢察官僅以申請書之署押告訴人親簽為斷,忽略文書內容並非真正,尚有違誤。又保費給付與保單處分誠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不可逕以被告曾給付保費即認其取得保單之處分權。被告取得之要保人身分並非真正,縱保費曾由被告給付,其亦無權辦理保單質借,被告以不實之申請書使新光人壽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其以保單質借,被告因而詐得質借款項並占為己用,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檢察官以保費曾為被告給付,而認被告對保單有處分之權,而無不法所之意圖,亦屬違誤。因認原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 年9月1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52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即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即97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末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522號偵查結果,認定:「本件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以甲○○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伊,之後即以該張保險單質借30萬元之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文件上之簽名,均係由甲○○親簽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文件上之簽名乃被告所偽造為其論據。經查:

1.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然經證人即該2份文件之新光人壽公司承辦員洪美玉到庭結證稱:『96年6 月27日同時在甲○○洗車廠除了申請書外,甲○○及乙○○也在我面前簽下該份保險單借款借據,... 我是負責確認是由他們兩人親自簽名這二份文件。』,且洪美玉亦證述該

2 份文件均由伊親自拿給甲○○簽名,未有如甲○○所指述,乙○○文件上面內容遮住一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參酌證人與被告僅單純業務關係,其證述應堪屬實,是被告所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2 份文件上之簽名均為甲○○親簽,應屬真實。

2.次查,被告坦承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目的在辦理系爭保險契約之質借,因此欺騙甲○○及洪美玉系爭保險契約失效要申請紅利云云,藉此取得甲○○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文件上之親筆簽名等語。惟被告雖以詐騙之手段取得甲○○之親筆簽名,並辦理保險質借30萬元,是否另成立詐欺罪嫌,仍應以被告在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斷之。本件被告就以詐術取得甲○○之親筆簽名一情固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係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一直都是伊繳的,所有經辦的業務員都知道,因為洗車廠生意不好,伊已經繳不出保險費,且伊當時打算頂下一間卡拉OK店需要資本,所以就想向保險質借... 等語。對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否認並陳稱:『保險費原本是我爸爸在繳,後來我爸爸過世了就由我三哥洪文奇在繳。』,經質之證人即新光人壽收費員黃秀慧到庭結證稱:『我從94年7 月向乙○○收費... 因我從94年7 月被指派收旗山地區的保險費,... 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洗車廠收費,錢都是乙○○給我的,我並不強制由要保人繳費,只要保費有人繳就好,我們每次收完就會給對方收據(即保險費送金單),但收據只有蓋收費員的章,並無載明是誰繳的費用... (問:最後一次向乙○○收費是何時?)到96年7 月,是因我升主任,所以由另一個業務員收費... 』,又經訊證人洪文奇亦證述:『保險費一開始都是我媽媽繳的,後來我媽媽因工廠沒有作了... 我父親有繼續幫甲○○繳,後來我父親是93年10月過世,... (問:你父親過世之後保險費都是由何人繳?)我沒有幫甲○○付保費。』,又參酌被告所提出自90年7 月起至97年1 月之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衡諸常情,夫妻間本於日常家務相互代理關係而同財共居,在財產上殊難明確區別分際,被告既有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則其主觀上認為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財產上之處分權,從而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30萬元,難認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情詞,尚非全然無由。

3.綜合上情,告訴人對於係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2份文件之內容是否審閱及有無誤解雖有所爭執,然其上之簽名既由告訴人所親簽,則被告顯無何偽造文書之犯嫌;至於被告雖向告訴人謊稱申請保險紅利以取得上開2文件中告訴人簽名而辦理係爭保險質借,惟被告既有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則本於夫妻間同財共居關係,被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等情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01號),認為:「證人洪美玉結稱:『96年6月27日同時在甲○○洗車廠,除了申請書外,甲○○及乙○○也在我面前簽下該份保險單借款借據,我是負責確認由他們兩人親自簽名這二份文件。甲○○有問我有關紅利的事情,我就告知甲○○、乙○○已經查過這份保單已經失效,可以領到剩餘的紅利,當時我親自將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拿給甲○○簽的,我並沒有將文件內容遮住』等語,足見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確為聲請人親自簽名。被告固坦承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目的在辦理保單質借,而向甲○○及洪美玉騙稱保險契約失效要申請紅利,藉此取得甲○○簽名等語。惟被告以上開之手段取得甲○○之親筆簽名,並辦理保險質借30萬元,固有可議,然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既為聲請人親自簽名,且其於簽名前,非不得審核所簽名之文件內容,聲請人既於該文件上簽名,顯見已同意對該文件內容所載,尚難僅以被告騙稱要申領紅利,即認被告係使用詐術或偽造文書犯行。聲請人陳稱:『保險費原本是我爸爸在繳,後來我爸爸過世了就由我三哥洪文奇在繳。』等語,且不否認其父親過世後之保費,確由被告繳付等情,證人黃秀慧結稱:『我從94年7月向乙○○收費,因我從94年7月被指派收旗山地區的保險費,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洗車廠收費,錢都是乙○○給我的,我並不強制由要保人繳費,只要保費有人繳就好,我們每次收完就會給對方收據(即保險費送金單),但收據只有蓋收費員的章,並無載明是誰繳的費用』等語,證人洪文奇證述:『保險費一開始都是我媽媽繳的,後來我媽媽因工廠沒有作了... 我父親有繼續幫甲○○繳,後來我父親是93年10月過世,我沒有幫甲○○付保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自90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保險費送金單可佐,足見被告確有繳納保險費,其主觀上對系爭保險契約認有財產上之處分權,而以之質借30萬元,難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認罪嫌不足,而依法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核無理由」,因認再議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三)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後詳予審認核閱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虞。復查:

⒈聲請人對於簽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乙節並不爭執,

惟辯稱簽名當時部分契約內容遭被告遮住等語,並否認曾簽署保險單借款借據。然查,證人洪美玉結稱:『96年6月27日同時在甲○○洗車廠,除了申請書外,甲○○及乙○○也在我面前簽下該份保險單借款借據,我是負責確認由他們兩人親自簽名這二份文件。甲○○有問我有關紅利的事情,我就告知甲○○、乙○○已經查過這份保單已經失效,可以領到剩餘的紅利,當時我親自將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拿給甲○○簽的,我並沒有將文件內容遮住』等語,足見,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確為聲請人親自簽名無訛。查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載有:「要保人變更為乙○○,與被保險人關係夫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茲向貴公司申請上述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本人等確已瞭解並同意本申請書背面記載之約定事項。(原)要保人簽章:甲○○。」、「新要保人同意承受原要保人之一切權利義務,新要保人簽章:乙○○。」等語;又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載有:「本人茲以所持有TD097922號保險單向貴公司借到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借款人(要保人)簽章:乙○○」、「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甲○○」等語明確,有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各1份附卷可供參照(他字卷第6、7頁)。且洪美玉亦證述該2份文件均由伊親自拿給甲○○簽名,未有如甲○○所指述,乙○○文件上面內容遮住一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既為聲請人親自簽名,而所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及保險單借款乙事,又均已載明於上開申請書及借據,且其於簽名前,非不得審核所簽名之文件內容,是聲請人對上開文件所載內容,實難推諉為不知,卻猶在該文件上簽署姓名,顯見已同意該文件所載內容。又上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單借款借據所載內容,既經聲請人親自簽署,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之情形,即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至被告雖坦承申請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目的在辦理保單質借,而向甲○○及洪美玉騙稱保險契約失效要申請紅利,藉此取得甲○○簽名等語,縱然為真,要不影響聲請人同意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及被告以保險單借款30萬元乙事,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至被告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30萬元,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乙節,聲請人雖陳稱:『保險費原本是我爸爸在繳,後來我爸爸過世了就由我三哥洪文奇在繳。』等語,惟證人黃秀慧結稱:『我從94年7月向乙○○收費,因我從94年7月被指派收旗山地區的保險費,都是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洗車廠收費,錢都是乙○○給我的,我並不強制由要保人繳費,只要保費有人繳就好,我們每次收完就會給對方收據(即保險費送金單),但收據只有蓋收費員的章,並無載明是誰繳的費用』等語,證人洪文奇證述:『保險費一開始都是我媽媽繳的,後來我媽媽因工廠沒有作了... 我父親有繼續幫甲○○繳,後來我父親是93年10月過世,我沒有幫甲○○付保費』等語,足證聲請人所述由洪文奇繳納保費乙事,與實情不符。再參以卷附之被告提出自90年7月起至97年1月之保險費送金單,足證,上開保單之保險費確實向由被告負責繳納無誤,衡諸社會常情,夫妻間本於日常家務相互代理關係而同財共居,在財產上殊難明確區別分際,被告既有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之事實,則其主觀上認為對系爭保險契約有財產上之處分權,從而以系爭保險契約質借30萬元,尚難認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情詞,確非全然無由。況且,依97年度他字第4998號卷之保險單借款借據所示,借款人為乙○○、貸款人為新光人壽公司,均非甲○○,而被告是否該當詐欺取財罪,應重在被告於「借款之時是否全無還款真意及能力」,因此縱然有告訴人所指各情,仍不能遽而推論「借款之時被告全無還款真意及能力」,亦即難遽認已跨越起訴門檻之程度。

⒊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

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要難認檢察官有聲請人所指調查未盡完備之嫌。況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非屬原告訴及不起訴處分事實範圍者,要無從予以審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均加以核駁,且就相關事證詳為調查,核與全偵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請求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