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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自民國94年5 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雙方並有簽訂租賃契約,因告訴人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丙○○乃於95年8 月7 日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告訴人之財物則仍放置於上址屋內,詎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7年2 月13日雇請被告甲○○擅將告訴人留置上址屋內之棉被、鏡子2 面、衣櫃內之衣服若干件、日常用品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 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12949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嗣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97年12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乙○○自94年5 月1 日起,向被告丙○○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屋,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3 年,因聲請人自95年4 月份起,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丙○○先後於95年5 月9 日及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雙方於95年5 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協議書第2 條約定:聲請人同意將積欠被告丙○○自4 月1 日至5 月31日止2 個月房租,於95年6 月10日前付清,若未履行,聲請人同意無條件搬離交還房屋,不得異議等語,復因聲請人未於95年

6 月1 日前給付積欠之2 個月租金,被告丙○○乃於95年

8 月7 日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雄簡字5410號判決被告丙○○勝訴後,被告丙○○聲請假執行,嗣於96年3 月6 日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上開房屋完畢等情,此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房屋所有權狀、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書及95年度執字第84771 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410號卷第6 至15頁,本院

95 年 度執字第8477 1號卷第3 至4 、22、28至31頁)。是被告丙○○於96年3 月6 日法院點交上開房屋後,即有權占有上開房屋,異議人所有之個人物品仍置於該處未搬離,實已妨礙被告丙○○對上開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

(二)又參諸上開95年度執字第8477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3 月6 日之執行筆錄所載:「債務人請求再給予時間自動搬遷,債權人代理人稱不同意給予時間,請求今日即點交。債務人又稱請給予4 個月左右搬遷,債權人稱願給予1 個月時間搬遷,協調不成立,債務人即轉身離開現場,約3 時40、50分左右,當場宣示今日點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並命鎖匠換鎖,將房屋點交予拍定人管理使用。另現場遺留如物品清單之遺留物,並命債權人保管,本院另行通知債權人領回。」(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771號卷第36頁),可知被告或其代理人於96年3 月6 日現場強制執行,並無拒絕聲請人搬離其放置於該處物品之情事。且於該日點交完畢後,本院先後2 次通知聲請人逕向被告丙○○取回遺留物,並經公示送達程序,異議人仍不取回其物品,遲至97年2 月18日方到院陳述應送達住址,嗣被告丙○○於97年3 月27日將上開物品交還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送達裁定暨相關送達證書、公告文書、異議人言詞陳述筆錄及被告丙○○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771 號卷第39、63、69至77、90、102 至111 頁)。據此,被告丙○○於96年

3 月6 日法院點交上開房屋後,因聲請人遲未取回前揭物品,即於96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於96年10月底將其遺留物品搬走,逾期即視同廢棄物處理等情,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三卷第36頁),被告丙○○此一通知行為,堪認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聲請人搬離上開物品,其行使民法第767 條賦予之合法權利,並無所謂不法之侵占犯意存在。

(三)而被告丙○○於97年2 月13日委託被告甲○○清理上開房屋內異議人未搬離之物品乙情,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及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

4 、5 、30至33頁),且有被告丙○○出具之授權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 頁),然觀諸前開被告聲請執行及先後數次通知聲請人搬離其物品等情,其目的即係要求聲請人搬離放置於該屋之物品,俾其得以使用該屋,是被告承上開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事實上排除前揭物品對其占有權限之侵害,難認其對聲請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再者,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00 條第1 、

2 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然此係民事強制執行實務上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而為之規定,非謂被告丙○○未依上開規定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可不問其主觀上有無侵占犯意,遽認其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要屬當然。

(四)另被告甲○○於97年2 月13日受被告丙○○之託,清理上開異議人之物品,惟其不知該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乙情,業據被告甲○○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5 、30至33頁),且有被告丙○○出具之授權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9 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前已知悉上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是被告甲○○雖係受託清理上開物品,然因其不知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自無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又當日聲請人制止被告甲○○搬運上開物品並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上開物品即未搬離現場乙節,復據證人劉瑞仁即資源回收業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三卷第74頁),且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伊只看到有人在客廳翻東西,還有車子停在外面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益徵被告甲○○先前清理上開物品時,主觀上確無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因此,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