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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庚○○

壬○○辛○○己○○共同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吳淑靜律師楊啟志律師被 告 戊○○

丙○○乙○○甲○○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4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247 號、第3124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丙○○、乙○○、甲○○、丁○○(下合稱戊○○等5人)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嫌部分:

被告戊○○等5 人並非第一次進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均簡稱聲請人)辛○○向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承租用以經營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之高雄市○○區○○○路○○○ 號(代表號)、大豐二路297 號(代表號)之尖美商業廣場地下2 樓至5 樓及地下2 樓之部分停車場(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彼等不僅明知該處全部均屬聲請人辛○○承租之範圍,第三人郭文瑞之所有權僅限於其中「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及「修武街43號」之部分,亦明知屬於第三人郭文瑞所有之物品早已搬離該處之事實,竟仍對於第三人郭文瑞權利範圍以外之物品加以毀損,自屬故意毀損聲請人辛○○所有之物品。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戊○○等5 人並不知悉遭毀損之物品屬聲請人辛○○所有,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云云,顯有違誤,且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辛○○之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記者陳光燊、同濟堂員工盧虹霓及邱和安到庭作證,逕以案發當時不在現場之證人即警員廖金寶之證詞,即認被告戊○○等5 人並無聲請人辛○○所指之犯行,亦屬不當。

(二)被告戊○○、丁○○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

聲請人壬○○及己○○於96年1 月21日上午11時許欲由高雄市○○街旁百貨公司收貨區進入同濟堂,及聲請人庚○○於同日中午12時許欲進入同濟堂時,均遭受被告戊○○、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加以阻擋,並揚言「告到你們譚家傾家蕩產,全部去坐牢」,被告戊○○、丁○○之行為實已構成強制罪,而證人廖金寶係同日下午1 時許始抵達現場,並未見聞被告戊○○、丁○○上開犯行,原偵查檢察官僅以證人廖金寶之證言,遽認被告戊○○、丁○○無上開犯行,而未依聲請人壬○○、己○○、庚○○之聲請,傳喚當時在場之同濟堂員工邱和安、議員梅再興到庭為證,其對證據之取捨,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辛○○以被告戊○○等5 人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物品罪嫌;聲請人庚○○、壬○○及己○○以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11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1247 號、第3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庚○○、壬○○、辛○○、己○○(下合稱聲請人等4 人)均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12月

4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聲請人等4 人分別於97年12月8 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則有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聲請書、委任狀各1 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 、6 、34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4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者,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糾問制度,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3 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被告戊○○等5 人涉犯毀損物品罪嫌部分:

(一)聲請人辛○○原告訴意旨略以:第三人郭文瑞所拍得之修武街43號及高雄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之64,互為上下樓層,即修武街43號為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地上一樓,詎被告戊○○等5 人於96年1 月21日進入修武街

43 號 後,竟毀損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天花板輕鋼架、電線,並將聲請人辛○○放置在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旁倉庫內之冰箱、冷凍櫃、辦公桌椅等搬離而毀損,且將冷凍櫃銅管及電線切斷。因認被告戊○○等5 人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辛○○指訴被告戊○○等5人涉嫌毀損物品,無非係以同濟堂置放在尖美百貨地下室之冰箱、冷凍櫃、辦公桌椅等物品遭毀損,冷凍櫃銅管及電線亦遭切斷,並提出毀損照片62張為主要論據,然同濟堂在尖美百貨之門市早已停止營業,地下室現僅供堆置物品,業為聲請人辛○○、壬○○、庚○○等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20日勘驗照片及聲請人辛○○等人提供之前述照片附卷可參,而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原本與尖美百貨地下室係整體空間,並無區隔,於95年2 月15日點交時,執行筆錄記載「現場物品為廢棄物」,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再經質之96年1 月21日到場處理被告等人糾紛之員警即證人廖金寶到庭證稱:當時戊○○他們在地下室用隔板圍他們標到的權利範圍,並把裡面的東西搬到外面來,因為地下室範圍原本是開放式的,他們才用木板做隔間等語。足見被告戊○○等5 人僅係將放置在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物品搬離該區域,且該處既已荒廢用於堆置物品許久,難認被告戊○○等5 人知悉該等物品為聲請人辛○○等人所有,不能證明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而聲請人辛○○等人與第三人郭文瑞間,自95年間起,即屢因郭文瑞僱工於該處施作工程致迭生糾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3 月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4828號函文檢送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6年1 月23日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該處亦非僅有被告戊○○等5 人出入,客觀上物品縱有何毀損,亦難以證明確係被告戊○○等5 人所為,是尚難驟以刑法之毀損罪責繩之。

(三)高雄高分院檢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5 人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梅再興、邱和安,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審酌:

1、依證人即於96年1 月21日處理本件糾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廖金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當天你到場時,己○○有無說戊○○偷東西或把東西搬壞了?)裡面都是廢墟了,也沒有東西可以偷,戊○○是把他標到的地點內東西搬到外面來,因為他們(由上下文觀之,應指戊○○)標到的地下室範圍原本是開放式的,所以戊○○才會用木板做隔間圍起來,在圍之前,先把裡面的桌椅搬到外面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247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0頁),參以同濟堂在尖美百貨之門市早已停止營業,地下室現僅供堆置物品乙節,確據聲請人庚○○陳述在卷(見偵字第31247 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高雄地檢署97年5 月20日勘驗照片及聲請人辛○○等人提供之前述照片可參(分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1247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94至113 頁、偵二卷第63至94頁),及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原本與尖美百貨地下室係整體空間,並無區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2 月15日點交予第三人郭文瑞之代理人時,執行筆錄載有「現場物品為廢棄物」之字樣乙節,亦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45808 號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2 頁),則檢察官依上開證據,認被告戊○○等5 人僅係將放置在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一樓之64之物品搬離該區域,且因該處已荒廢用於堆置物品許久,故難認被告戊○○等5 人知悉該等物品為聲請人辛○○所有,不能證明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就形式上觀察,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又聲請人辛○○與第三人郭文瑞間,自95年間起,即屢因上開地點施工問題致迭生糾紛乙節,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3 月

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04828號函文檢送之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96年1 月23日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參外(外放於偵查卷),復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

391 號、96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第13102 號、第26904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2 號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足證(見偵一卷第30至67頁),是檢察官認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僅有被告戊○○等5 人出入,客觀上物品縱有何毀損,亦難以證明確係被告戊○○等5 人所為,是尚難驟以刑法之毀損罪責繩之,綜合上述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於處分書中詳加論述理由及所憑證據,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亦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2、聲請人己○○固於偵查中陳稱:伊於96年1 月21日有在現場看到被告戊○○毀損物品,也有記者看到等語(見偵一卷第

119 頁),惟聲請人己○○於上開陳述時係身兼被告(戊○○告發己○○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竊佔罪嫌,並告訴己○○涉犯誣告罪嫌)及告訴人(己○○告訴戊○○、丁○○涉犯強制罪嫌)之身分,其身為被告涉犯之罪嫌以及其身為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地點、案發情節,均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涉及者密切相關,堪認聲請人己○○涉入本件糾紛甚深,則檢察官未採認聲請人己○○上開陳述,而採信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廖金寶之證言,並參酌如上所述之卷證資料,而對於被告戊○○等5 人涉犯毀損物品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尚無違誤。

3、又依證人廖金寶之證述:伊於96年1 月21日當天值班,接獲

110 報案才到現場,當時好像是巡邏網先到,再呼叫值班幹部過去,伊到場時,看到戊○○他們在地下1 樓用隔板圍標到的權利範圍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9頁),細繹證人廖金寶之證言,其雖曾於96年1 月21日到達現場處理糾紛,但未明確陳述其到達現場之時間,則被告戊○○等5人於該日證人廖金寶尚未到達現場前,是否有如聲請人辛○○所指訴之毀損案發地點之天花板輕鋼架、電線,並將聲請人辛○○放置於大昌二路266 號地下1 樓旁倉庫內之冰箱、冷凍櫃、辦公桌椅等搬離而毀損,且將冷凍櫃銅管及電線切斷之毀損犯行,尚難自證人廖金寶之證言得知,綜觀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亦未達足認被告戊○○等5 人有上開毀損罪嫌而已跨越起訴門檻之情形,應有待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如訊問曾於96年1 月21日證人廖金寶到達前之在場之人,或其他相關偵查作為,始得判斷被告戊○○等5 人涉犯毀損部分罪嫌應否提起公訴。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且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倘案件須另行蒐證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應以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駁回之等情,業如前述,準此,本件被告戊○○等5 人涉犯毀損物品罪嫌部分,依偵查卷內現存證據既尚未達起訴門檻,有待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得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聲請人辛○○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戊○○、丁○○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一)聲請人庚○○、壬○○、己○○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於96年1 月21日至上開尖美商業廣場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聲請人庚○○、壬○○及己○○進入尖美商業廣場同濟堂承租範圍,而妨害聲請人庚○○、壬○○及己○○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庚○○、壬○○、己○○認被告戊○○、丁○○涉有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於96年1 月21 日 前往施工時,禁止聲請人庚○○、壬○○、己○○進入尖美百貨同濟堂承租範圍為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須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或以對人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始足當之。經質之證人廖金寶於偵查中到庭證稱:96年1 月21日伊到場時,他們都在地下室,戊○○是阻止己○○他們不要進入標到的範圍,不是說不能進入尖美百貨,因為己○○有他們自己的門可以進去,且戊○○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足見被告戊○○、丁○○當日僅係阻止聲請人己○○等人進入第三人郭文瑞標得範圍,並非不能進入尖美百貨,且聲請人己○○等人既已在地下室,必然已經進入尖美百貨,難認被告戊○○有何施強暴、脅迫妨害行使權利情事,尚不能驟以刑法之強制罪責繩之等語。

(三)高雄高分院檢檢察長維持上開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以:聲請人所告各節,被告戊○○、丁○○罪嫌不足,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認定敘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確,故原檢察官雖未傳喚證人梅再興、邱和安,仍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等語,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院審酌:

1、聲請人壬○○、庚○○及己○○指述被告戊○○、丁○○涉犯強制罪部分,業據聲請人壬○○、庚○○及己○○於97年

9 月12日偵查中陳稱:被告戊○○、丁○○於96年1 月21日阻止彼等進入同濟堂等語(見偵二卷第10、11頁);聲請人己○○進一步陳稱:當時警察已經有在場,戊○○想用手阻止伊進去,伊不讓戊○○碰,所以走開,戊○○並說不讓伊進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20 頁),如參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部分之告訴意旨,及聲請人壬○○、庚○○及己○○於97年9 月12日同一次偵訊筆錄之前後文脈絡觀之,足認聲請人壬○○、庚○○及己○○告訴之內容係指訴被告戊○○、丁○○阻止彼等進入「位於尖美百貨之同濟堂承租範圍」無誤。而證人廖金寶乃於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1 月21日當天有到尖美百貨處理糾紛,當時好像是巡邏網先到,再呼叫值班幹部過去,當天伊值班接獲110 報案後才到現場,(問:

當時戊○○有無阻止己○○、辛○○進入他標到的範圍?)戊○○有阻止譚他們不要進入他(參照文意,應指戊○○)標到的範圍,不是說不能進入尖美百貨,因為己○○他們有自己的門進去。(問:當天有無看到譚他們進去)他們當時都在地下室,戊○○他們那一邊的人也是在地下室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偵二卷第49頁),由此觀之,證人廖金寶僅提及被告戊○○、丁○○阻止聲請人壬○○、庚○○及己○○進入第三人郭文瑞標得之範圍,以及證人廖金寶到場時,聲請人壬○○、庚○○及己○○、被告戊○○、丁○○均已在尖美百貨地下室等情,而未明確證述被告戊○○、丁○○有無阻止聲請人壬○○、庚○○及己○○進入「尖美百貨內之同濟堂承租範圍」之事實,尚無法自證人廖金寶之證述判斷聲請人壬○○、庚○○及己○○前揭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又聲請人己○○固稱:當時警察已經有在場等語,惟亦未指明所稱之警察是否為證人廖金寶,是檢察官僅憑證人廖金寶之證述,遽對於被告戊○○、丁○○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即嫌速斷。

2、惟證人廖金寶於偵查中既未對於聲請人壬○○、庚○○及己○○指訴被告戊○○、丁○○涉犯強制罪嫌部分為證述,綜觀偵查全卷,除聲請人壬○○、庚○○及己○○之指訴外,亦無何足認被告戊○○、丁○○涉犯強制犯行且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至聲請人壬○○、庚○○及己○○之指訴是否屬實,尚待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如傳訊聲請人壬○○、庚○○及己○○所稱當時在場目睹之第三人邱和安、梅再興,或其他偵查作為,以核是否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始得判斷應否交付審判,準此,同前述說明之法理,聲請人壬○○、庚○○及己○○聲請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六、另聲請人辛○○告訴被告戊○○等5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聲請人辛○○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院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4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情節,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既均尚未達起訴之門檻,且均尚待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得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