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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罪,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1 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05號裁定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後所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院95年易字第2185號判決就易科罰金部分雖有誤載,但業經本院裁定更正,有本院97年6 月9 日95年度易字第2185號裁定在卷可稽,本件仍逕依行為時刑法(即修正後刑法)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1日 │95年12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26832、27193號 │第28883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最 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85號│96年度上易字第663 ││ │ │ │號 ││事實審├──┼─────────┼─────────┤│ │判決│96年4月26日 │96年5月15日 ││ │日期│ │ │├───┼──┼─────────┼─────────┤│ │法院│同上 │同上 ││確 定├──┼─────────┼─────────┤│ │案號│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96年5月30日 │同上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月 │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 ││ │ │月15日 │├──────┼─────────┼─────────┤│備 考│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 │ │96聲減3605 │└──────┴─────────┴─────────┘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