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二所示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附表三編號1 之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一至三所列日期犯偽造公印文等5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2 罪、附表三所示2 罪(包含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三編號4 所示褫奪公權部分,雖不在得定執行刑之列,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就附表三部分定其應執行時將其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