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逃亡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與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與附表二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逃亡、妨害家庭等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1 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受刑人因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妨害自由、盜匪等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二編號3 所列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