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于宗成
(原名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于宗成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肆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于宗成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肆罪,均視為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台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于宗成於附表一所列日期犯竊盜等4 罪、於附表二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4 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81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81年5 月1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