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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264 號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罪,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1603號及9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1 年2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聲請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罪,曾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聲減字第303 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在案,此有前開聲請書及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90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裁判日期:2008-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