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然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等3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業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9 月28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前開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2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故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判決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編號二所示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視為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