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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 、5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5 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所列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其本身雖經修正,仍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4 之罪在現行

刑法施行前之95年3 月9 日,其餘附表各罪則均於現行刑法施行後犯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且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㈢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有一罪在修正刑法施行前,則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