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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藏匿犯人等參罪,分別如附表編號1 、3 、6 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期,以及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不予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六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7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未遭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1 編號1 、

3 、6 所示三罪所處之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三罪,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減刑。茲據檢察官就前開六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本院應依其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