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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 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