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貳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強盜等3 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上3 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詳如附表所載)。嗣執行後受刑人於9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易服勞役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第42條第2 項,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之刑期雖於本件聲請時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因涉及被告何時執行完畢及日後累犯之判斷,故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