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如附表編號1 所示視為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竊盜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罪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6年4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為該案之假釋中人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應視為已減其宣告之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之罪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部分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本院應依聲請而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