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4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施用毒品4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以上4 罪,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執行後受刑人於96年6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之刑期雖於本件聲請時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因涉及被告何時執行完畢及日後累犯之判斷,故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