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間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