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雖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示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情形,惟因有2以上裁判,仍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