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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5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2 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等2 罪,既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6年5 月16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2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等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08-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