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所示6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壹月又壹拾伍日、壹月又壹拾伍日、參月、肆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7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茲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