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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9年間犯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第37條第5 款之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35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85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