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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貳罪所處之刑經視為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曾經本院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9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假釋中之人犯,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經減刑,該視為減刑後所得之刑,應與附表編號

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