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69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