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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 、2 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及就附表所列編號2 減輕褫奪公權,詳如附表1 、2 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 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所列編號2 減輕褫奪公權(聲請書及附表所列編號2 漏載褫奪公權),並聲請與附表所列編號3 不應減刑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