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一得減刑之2 罪及附表二得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 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次按刑已執行完畢者,不在得聲請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之2 罪之殘刑,已於91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查附表一之2 罪與附表二之2 罪,均與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不合,是附表一之2 罪之殘刑與附表二之罪刑期雖有延續執行情形,但其係為接續執行,並非併合執行,此有卷附之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執更乙字第1097號、88年執更乙字第1152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開說明,足認附表二之罪雖尚未執行完畢,惟並不影響附表一之
2 罪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核附表一之罪刑既於96年7 月16日本減刑條例施行前業已執行完畢,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準此,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聲請減刑並與編號2 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