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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6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載,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裁定減刑,爰聲請就⑴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⑵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列已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㈠、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再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壹、貳所載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 號、96年度聲減字第8015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足憑。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既均經減刑確定,本院於此自無從就該4 罪再重複裁定減刑,聲請意旨雖未明確載明本件應僅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分別與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後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其已於聲請書所附具之附表壹、貳中均已載明附表壹編號一、二、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分別經法院減刑等語,足認其應僅係就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聲請減刑。

㈡、從而,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㈠、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㈡、附表貳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減刑後與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已減刑之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為附表壹、貳之犯行,彼此間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名,自應就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併合處罰之。再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壹、貳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超過6 月,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罪均是在刑法修正前所犯,3 罪並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所犯附表貳編號一至五之5 罪,其中編號三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犯,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使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壹、貳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期均超過6 月,仍應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末查,附表壹所示之3 罪,於各該裁定、判決時既均已經過新舊法比較,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定為以舊法所規定之銀元

300 元即新壹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貳所示5 罪,其中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定以新法所規定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編號三之罪則定以舊法所規定之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不同,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之規定,就附表貳所示5 罪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意旨,經比較後,以舊法所定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有利。是本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壹幣900 元折算1 日。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

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