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茄萣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18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