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美濃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8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