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8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等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聲請意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29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19日 │95年12月6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8415號 │第4611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4795號│96年度簡上字第899 ││ │ │ │號 ││事實審├──┼─────────┼─────────┤│ │判決│96年9月21日 │96年10月19日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簡字第4795號│96年度簡上字第899 ││ │ │ │號 ││判 決├──┼─────────┼─────────┤│ │確定│96年12月10日 │96年10月19日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1項 │刑法第339條1項、3 ││ │ │項 │├──────┼─────────┼─────────┤│減刑後刑度 │已減刑 │拘役27日 ││ │ │ │├──────┼─────────┼─────────┤│備 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