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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7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98號聲請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人犯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係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6年8 月12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9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又本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僅有一罪,並無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該條例第

8 條第3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之餘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院亦非聲請意旨所指多數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