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先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罪,已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6號、97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減刑在案,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已減刑之罪再予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件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為96年3 月15日,在96年3 月9 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確定日之後,於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外。其餘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3 月9 日之前,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即新台幣900 │ ││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5.6.19 │96.2.7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6年度毒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5896號 │字第3341號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41 │96年度訴字第1909號││ │ │號 │ ││事實審├──┼─────────┼─────────┤│ │判決│96.2.6 │96.5.28 ││ │日期│ │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1106│96年度訴字第1909號││ │ │號 │ ││判 決├──┼─────────┼─────────┤│ │確定│96.3.9 │96.6.25 ││ │日期│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 │10條第1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 ││ │科罰金,以銀元300 │ ││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 ││ │算1 日 │ │├──────┼─────────┼─────────┤│備 考│已減刑 │已減刑 ││ │ │ │└──────┴─────────┴─────────┘┌──────┬─────────┬─────────┐│編 號 │ 3 │ 4 │├──────┼─────────┼─────────┤│罪 名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300 元即新台幣900 │幣1000 元折算1 日 ││ │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95.2.10 │96.3.15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5年度偵緝│高雄地檢96年度速偵││年 度 案 號 │字第3433號 │字第136號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7687號│96年度易字第1369號││事實審├──┼─────────┼─────────┤│ │判決│95.12.29 │96.5.31 ││ │日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96年度簡字第7687號│96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 決├──┼─────────┼─────────┤│ │確定│96.6.7 │96.7.26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21條 ││ │ │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科罰金,以新台幣 ││ │即新台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日 ││ │1日 │ │├──────┼─────────┼─────────┤│備 考│已減刑 │已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