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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減刑之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分別於96年10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於96年6 月15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

417 號判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