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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8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甲○○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依法視為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被告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依前開規定視為減刑,惟仍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重傷害未遂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 │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9年,褫奪 ││ │ │公權8年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年,褫奪 ││刑期 │ │公權8年 │├──────┼─────────┼─────────┤│犯 罪 日 期 │76.12.12 │78年6月至7月間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7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80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第1681號 │第213號 │├───┬──┼─────────┼─────────┤│ │法院│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78年度上訴字第2418│80年度訴字第1311號││ │ │號 │ ││事實審├──┼─────────┼─────────┤│ │判決│78.12.21 │80.09.13 ││ │日期│ │ │├───┼──┼─────────┼─────────┤│ │法院│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號│78年度上訴字第2418│80年度訴字第1311號││ │ │號 │ ││判 決├──┼─────────┼─────────┤│ │確定│79.03.11 │80.10.31 ││ │日期│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 │第3項 │例第7條第2項 ││ │ │ │├──────┼─────────┼─────────┤│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得減刑 ││減 刑 條 例│ │ ││ │ │ │├──────┼─────────┼─────────┤│備 考│編號1 、2 所示之罪│同左 ││ │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 │為有期徒刑10年,褫│ ││ │奪公權8年 │ │└──────┴─────────┴─────────┘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