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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8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7執聲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居城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2 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在案(其中刑前強制工作部份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偽造文書罪,係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8 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現既仍於假釋期間,且上開編號2 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 所宣示強制工作之從刑,已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確定,均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08-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