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一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至沒收、沒收銷毀既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判決執行,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