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7年度聲減字第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底,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 (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