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1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縣林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聲減字第9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幫助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3 月29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8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8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