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聲減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㈠編號1 、2 所0 示貳罪,均減刑如附表㈠所載,如易科罰金,附表㈠編號1 部分,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附表㈠編號2 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㈠編號3所 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㈡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㈠、㈡所示日期,犯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罪,經附表㈠、㈡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附表㈠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