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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8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96年度聲減字第9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犯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3 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30號、96年度簡字第2499號、96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法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 所列之犯罪前經減刑後所處之刑(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

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向本院重複聲請減刑,與法未合,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又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法已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日期:2008-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