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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9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竊盜貳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3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等2 罪,既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於95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是上開2 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等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