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依法視為已減刑之貳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 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即被告現假釋中(縮刑期滿日期為10 7年7 月2 日),惟仍應就其所犯如附表視為已減刑之編號2 、3 所示2 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