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9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於假釋中並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於假釋中,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五之罪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悉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及執行在案,並於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05 年6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附表編號一、二、五部分之罪因符合減刑條件,業經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已視為減刑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